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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国在疫情后,外贸行业有所复苏,但是总体环境仍然严峻,还有相当大的上升空间,而外贸相对与内贸来说,流程更为复杂,面对的法律的风险更是多种多样,今天特此总结了常见的法律风险供大家参考,方便在遇到可疑的客户和危险的商业环境是,理清思路,做好应对之策。 外贸中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风险: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审查对方的资质、信誉、履约能力等信息,避免签订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同时,要注意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和合法性,防止出现漏洞或争议。2.支付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支付方式的选择和运用直接关系到交易各方的利益和风险。建议选择可靠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证、银行保函等,避免使用有风险的支付方式,如电汇等。3.知识产权风险:外贸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比较复杂,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出口企业要尊重知识产权,避免侵犯他人的权益,同时要注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4反倾销、反补贴风险:国际贸易中常常出现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保护措施,出口企业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积极应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维护自身权益。5.违约风险:在国际贸易中,违约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出口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约行为,减少损失。6.汇率风险:国际贸易中涉及的货币种类和汇率波动会对交易产生一定的影响。出口企业要关注汇率波动情况,合理选择结算货币和支付方式,避免汇率风险。7.涉外商事案件法律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涉外商事案件是比较常见的。出口企业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积极应对涉外商事案件,维护自身权益。总之,外贸中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很多,出口企业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和风险管理意识,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遵循国际规则和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上述提到的外贸法律风险,可以采取以下对应措施: 1.合同风险: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审查对方的资质、信誉、履约能力等信息,避免签订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同时,要注意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和合法性,防止出现漏洞或争议。对于合同文本的审查可以采用“三步法”:第一步,审查合同名称是否与合同内容一致;第二步,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完整、明确;第三步,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支付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支付方式的选择和运用直接关系到交易各方的利益和风险。建议选择可靠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证、银行保函等,避免使用有风险的支付方式,如电汇等。同时,对于对方提供的支付方式,也要仔细审查其可靠性,避免出现支付风险。3.知识产权风险:外贸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比较复杂,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出口企业要尊重知识产权,避免侵犯他人的权益,同时要注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对于知识产权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其次,要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行为;最后,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如加密、专利保护等,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4.反倾销、反补贴风险:国际贸易中常常出现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保护措施,出口企业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积极应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维护自身权益。具体措施包括:首先,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遵守相关规定;其次,要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政策变化,调整出口策略;最后,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如申请临时措施、应诉等,维护自身权益。5.违约风险:在国际贸易中,违约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出口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约行为,减少损失。具体措施包括: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约行为;其次,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采取合适的违约处理方式;最后,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如申请强制执行、赔偿等,维护自身权益。6.汇率风险:国际贸易中涉及的货币种类和汇率波动会对交易产生一定的影响。出口企业要关注汇率波动情况,合理选择结算货币和支付方式,避免汇率风险。具体措施包括:首先,要关注汇率波动情况,合理选择结算货币和支付方式;其次,可以采取金融衍生工具等手段进行汇率风险管理;最后,可以采取分散投资等策略降低汇率风险。7.涉外商事案件法律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涉外商事案件是比较常见的。出口企业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积极应对涉外商事案件,维护自身权益。具体措施包括:首先,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遵循国际仲裁程序;其次,要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进行案件处理;最后,可以采取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争议。综上所述,针对不同的法律风险,出口企业可以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防范和管理。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法律意识和风险管理意识、遵循国际规则和法律法规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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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元宵节刚过,新的一年算正式来临了,人们迫切的希望2022年因为疫情、经济不景气所带来的影响在新的兔年里一扫而光,而事实上,2022年年末因疫情政策的放开,以及1月份中国股市开门红,似乎给了人们新年一个好的开始。目前,国际上对中国经济今年的,经济增速普遍持乐观态度,国际上有机构甚至预测,今年中国经济的GDP增长率会达到5%左右,根据历史经验,我们的判断是,2023年至2024年期间,中国经济有可能出现回暖或者反弹,其中大宗商品和原材料类的相关产品可能会再次出现上涨,具体原因我们就不便展开叙述了,对上述领域有所关注或者参与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做好准备。 另一方面,新宇佳信贸易有限公司,将继续持续跟踪大宗商品市场,并根据市场变化,对一般商品贸易、电商外贸,继续调整优化经营结构,力争在今年取得突破,为公司长久的可持续性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我们期待在新的一年里与新的合作伙伴,互利共赢,共同成长,也顺祝新老客户新年新气象!财源滚滚,芝麻开花节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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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一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时进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时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进境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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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海关总署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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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令〔2020〕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 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提交齐全、有效、填报规范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减免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取得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并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第五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减免税申请人主体资格、投资项目和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海关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出具确认意见的,应当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等,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并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已出具的《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的,应当在《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变更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第七条 《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限不超过6个月,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申报地海关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其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第八条 除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 (一)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明确规定的; (二)主管海关已经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三)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主管海关能够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四)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形。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准予办理担保的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并通知申报地海关;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报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制发的《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以及减免税申请人提供的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税款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确定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主管海关可以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审核同意。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仍然延续的,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有关情形可能延续的时间等情况,相应延长税款担保期限,并向减免税申请人告知有关情况,同时通知申报地海关为减免税申请人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并已向海关办理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相关手续的,申报地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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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春节刚过,距离2019年年末的武汉疫情已经过去了快两年了,时光飞逝,从原来的医疗物资短缺到现在常规医疗耗材过剩以及各种由于疫情在全世界加速蔓延所导致的常规商品需求暴涨,世界各地的海运,陆运空运等物流费用大幅上升。而各国政府为了应对疫情为了应对疫情对经济所产生的冲击都进行了量化宽松政策,也就是俗称的开动印钞机,通过注水的方式刺激经济恢复到正常水平。这就导致了目前全球范围内的通胀。长远来看,这种快速通胀还会在未来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 鉴于目前中国对疫情控制比较良好。超过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而其他国家深陷疫情的冲击之中,其本国所生产的产品供应链受到极大冲击。中国作为全世界最大的商品出口国。便有了先天的出口竞争优势。因此在未来的相当一段时间内,都是我国外贸出口的小黄金期。我国人民币在外汇交易的过程当中分量。将增强。这对我国国内各大中小外贸出口企业会是一个难得的机遇。当然有人在的地方就会有竞争,这在任何行业任何时候都是存在的。大环境再好。也只有勤勉上进,诚信为本,抓住稍纵即逝的机遇,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迅速获得自己的一席之地。 作为中小外贸出口企业,我司将继续发挥自己的优势所长,秉承诚信为本,不断长期跟踪市场动态,不急不躁以符合市场运动规律的方式,参与投资和产品的销售与与合作。目前我司主要将销售产品集中在医疗器械、汽车与摩托车配件等领域。欢迎国内外客户及供应商洽谈合作。在目前全球商品供应短缺的大趋势下,相信我们会有更多的合作机会。 联系电话:18380232569 联系邮箱:xyjxmy@sina.cn Just after the Spring Festival in 2022, it has been nearly two years since the epidemic in Wuhan at the end of 2019. Time flies. From the original shortage of medical materials to the surplus of conventional medical consumables, as well as the soaring demand for conventional commodities caused 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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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我国国内的大宗商品市场呈现了先低后高的反弹走势,基本符合我们对市场走势的判断,即疫情+经济周期双重作用下,物资供应短缺会对大宗商品及一般物价造成上涨趋势,平均涨幅达25%以上。事实上得益于世界各国为应对疫情对经济造成的影响,各国大规模对本国经济开启了量化宽松政策,不仅对大宗商品原材料,许多居民的日用品价格也都出现了上涨趋势,我们认为目前这种趋势至少会继续持续1至2年,尽管短期内市场价格会有所回调。通货膨胀加供需矛盾对无论是商家还是个人投资者都造成了很大的财务压力,急需更好的投资产品项目和市场渠道保证手里的资产保值增值。 因此,无论是金融还是实体类大宗商品投资在未来短长期类都具有相当的投资潜力,而我司拟计划从今年开始将对部分批发业务进行调整。同时加大对大宗商品实体贸易和金融产品的投资力度,同时推进关于农副产品,汽车配件批发业务事项,扩大业务品种,丰富产品渠道。另外,对于新的业务和产品渠道,我们会与合作伙伴前期进行小规模的合作尝试,以降低市场波动的短期风险,我们也将在近期推出一个关于部分批发产品价格的公示专栏, 欢迎新老客户垂询合作细节事宜,如有任何疑问可发送相关信件至网站首页邮箱。 农历的2021年即将到来,未来市场将充满机遇,在此对诸位关心我们的客户及行业相关朋友,提前预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新年快乐, 财源广进 ,牛年大吉! In 2020, China’s domestic commodity market shows a rebound trend from low to high, which is basically in line with our judgment of the market trend, that is, under the dual effects of epidemic situation and economic cycle, the shortage of material supply will cause an upward trend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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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业务发展需要,本单位长期寻求较为稳定的汽车配件厂家合作,要求汽车配件厂产品有一定的知识产权,有出口经验(欧洲,中东,东南亚等为宜)产品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要求,产品范围包括不限于汽车空滤芯,蓄电池,油封,密封圈,机油滤芯,燃油滤清器及部分金属加工件等,相关产品信息可发送至首页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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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英国脱欧,英国政府于2020年5月19日宣布其新的关税政策:英国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行使独立的关税政策:将相当部分的进口产品关税调整至零,积极促进国际贸易用英镑结算。 当前英国经济受到COVID-19新冠病毒的冲击,经济百业萧条,英国政府通过降低关税、部分产品零关税的政策,达到刺激本国经济复苏的目的,对英国不生产或不大量生产的产品(如橄榄和冰柜)免征关税。 从新关税政策的内容总体来看, 6000多种产品的关税将被精简,目的是降低企业和消费者的成本, 将维持对羊肉、牛肉和家禽等农产品的关税维持汽车10%的关税维持绝大多数陶瓷产品的关税取消对进入英国供应链的价值300亿英镑的进口产品的关税,包括铜合金管(原税率:5.2%)以及螺钉和螺栓(原税率:3.7%) 以下是英国本次关税调整的主要内容: 简化项目 新税制统一采用标准化百分比,并取消所有低于2%的关税。取消欧盟复杂的农产品征税清单,以避免数千种”不必要的产品关税变化”。 新关税将确保60%的贸易在世贸组织条款或通过现有的优惠准入进入英国。 关税保持不变的项目 -汽车征收10%的关税 -对羊肉、牛肉和家禽等农产品征收关税,对绝大部分陶瓷产品征收关税 -支持从全球最贫穷的国家进口产品并给予关税优惠 取消/降低关税项目 -新税制取消了价值300亿英镑的进口商品进入英国供应链的关税。铜合金管、螺丝和螺栓等英国生产中使用的产品降至零关税。 -英国政府表示,由于对洗碗机、冰柜、卫生用品和卫生棉条、油漆、螺丝刀和圣诞树等商品零关税,英国消费者也将从更多选择和更低的成本中受益。 绿色项目 英国政府表示,该国将通过降低100多种产品的关税,以支持可再生能源、能源效率、碳排放和循环经济,从而促进可持续经济。这些措施包括以下方面的零关税: – 恒温器(从2.1% 降至零关税) – 真空烧瓶(从6.7% 降至零关税) – LED 灯(从3.7% 降至零关税) – 自行车内胎(从4% 降至零关税) 国际贸易部提供了一份清单,列出了受益于零关税而降价的商品: 物品 原税率 洗碗机 2.7% 冰箱、冰冻柜 2.5% 卫生产品和卫生棉条 6.3% 油漆 6.5% 螺丝刀 2.7% 镜子 4% 剪刀和园艺剪 4.7% 挂锁 2.7% 烘焙粉、酵母、 月桂叶、百里香 和可可粉等烹饪产品 分别为:6.1%、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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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新《分类目录》按照医疗器械技术专业和临床使用特点分为22个子目录,子目录由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产品描述、预期用途、品名举例和管理类别组成。判定产品类别时,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结合新《分类目录》中产品描述、预期用途和品名举例进行综合判定。新《分类目录》主要特点有:一是架构更具科学性,更切合临床实际。借鉴美国以临床使用为导向的分类体系,参考《欧盟公告机构用框架目录》的结构,将现行《分类目录》的43个子目录整合精简为22个子目录,将260个产品类别细化调整为206个一级产品类别和1157个二级产品类别,形成三级目录层级结构。二是覆盖面更广泛,更具指导性和操作性。增加2000余项产品预期用途和产品描述,将现行《分类目录》1008个产品名称举例扩充到6609个。三是合理调整产品管理类别,提升了产业现状与监管实际的适应性,为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供了依据。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和监管实际,对上市时间长、产品成熟度高及风险可控的40种医疗器械产品降低管理类别。 新《分类目录》的框架和内容均有较大调整,对医疗器械注册、生产、经营、使用等各环节都将产生影响。为确保各方统一认识、平稳过渡、有序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同步印发实施《关于实施新修订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有关事项的通告》,给予了近一年的实施过渡时间,以指导监管部门及相关企业贯彻执行。针对注册管理,充分考虑医疗器械产业现状,采用自然过渡的方式实施新《分类目录》;针对上市后监管,生产、经营监管均可采用新旧两套分类编码体系并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组织开展新《分类目录》全方位系统培训,指导各地监管部门和生产企业做好新《分类目录》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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